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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劳动保障公共服务网 >> 职业培训 >> 民办培训机构章程公告

湖南川淇文绣艺术美容美甲职业学校章程

发表时间:2006-02-15 作者: 来源:    【字体: 正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的名称是湖南川淇文绣艺术美容美甲职业学校。
第二条  学校的性质是由周东风先生出资自愿举办的非营利性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学校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职业教育方针,充分发挥自身的技能优势,以培养高素质的美容美甲技能人才为已任,规范办学、坚持诚信、确保质量,为促进我省美容美甲行业的发展做贡献。
第四条 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湖南省民政厅;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五条 学校的住所地是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路238号和瑞化妆品城四楼。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学校的举办者是周东风。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学校的运行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 聘任或者解聘校长及内部机构负责人;
(三) 修改学校章程和审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四) 审定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 筹集办学经费,审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报表;
(六) 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变更、终止;
(七) 决定学校内部机构设置、教职工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八)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学校开办资金:30万元;出资者:周东风,金额:30万元。
第九条 学校的业务范围:
(一) 开展初、中、高级美容师、美甲师和形象设计师的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
(二) 其他市场需求职业的培训及其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校实行法定代表人治理,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进行管理,对学校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一条 学校校长由法定代表人聘任,对法定代表人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决定;
(二) 主持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 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 提请聘任和解聘学校副校长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实施对工作人员的奖惩;
(五) 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六) 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授权。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周东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 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 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 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十四条 学校经费来源:
(一) 开办资金;
(二) 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 捐赠;
(四) 利息;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 学校实行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七条 学校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的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学校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的,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学校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条 学校接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学校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法定代表人决定,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 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 学校法定代表人决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四)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终止时,因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自行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
(一) 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 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学校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学校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学校终止后,办学许可证上交审批机关,销毁印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学校。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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