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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劳动关系处理中职业病危害防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8-09-09 作者: 来源:    【字体: 正常

                                         湘劳社工字〔2008〕88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为促进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处理过程中,做好劳动者职业病危害防护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用人单位对可能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相关情况,其中包括其工作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病类型、危害的后果、单位的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有关情况,并将劳动者所在岗位职业病危害防护内容作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二、用人单位应依法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对变更到可能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事先按上述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劳动合同,载明岗位职业病危害防护的具体内容。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安排劳动者从事可能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服从,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各级劳动保障、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工作联系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卫生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卫生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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