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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02-06-28 作者: 来源:    【字体: 正常

                        湘劳社发[2002]11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职业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促使我省职业培训向办学规模化、教学科学化、管理规范化方向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督导评估,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成的督导评估机构对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确认培训信誉等级的制度。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成督导评估机构,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负责所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工作。
督导评估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可与年检年审结合进行。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成立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委员会,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督导评估标准;
  (二)对省厅批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和省级先进或示范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三)指导市(州)、县(市)督导评估工作;
  (四)组织督导评估员培训;
  (五)总结推广督导评估工作经验。
  第六条 督导评估机构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督导评估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聘任: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
  (三)具有丰富的职业培训教学或管理经验,且有五年以上职业培训或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为培训条件、培训管理和培训质量等。
具体督导评估内容和检查评估方法按《湖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标准》
(见附件,以下简称《评估标准》)执行。
  第八条 督导评估的基本程序:
  (一)准备与申请。职业培训机构根据《评估标准》,认真准备评估材料,向批准机关提交评估申请报告。
  (二)自测自评。职业培训机构对照《评估标准》进行自评,肯定成绩,找出存在问题,测定分数,向批准机关写出自测自评的书面报告。
  (三)组织评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业培训机构自评报告,组织督导评估员对所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四)公布评估结果。组织评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督导评估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督导评估情况书面通知被评估单位,并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督导评估结果。
  第九条 督导评估采取听取汇报、调查座谈、现场察看、查证资料、综合评议的方式进行。主要是听取职业培训机构领导汇报和教职员工、培训学员的意见,以及社会反映;看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教学管理和教职工素质等基本情况;查各种资料和档案数据;分析职业培训机构培训的主要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照《评估标准》进行评议打分,并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评估为“合格”的职业培训机构由批准机关予以通报;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评估为“先进”或“示范”的职业培训机构,可报请省劳动保障厅组织复评,如复评为先进或示范职业培训机构的,由省劳动保障厅颁发省先进或示范职业培训机构牌匾;评估为“不合格”的职业培训机构由批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各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接受督导评估机构的督导评估,主动向督导评估员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积极支持、配合督导评估员做好督导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督导评估员应对被督导评估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督导评估机构确认后,交被督导评估单位采取措施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导评估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滥用职权的,取消督导评估员资格,并视其情节由督导评估机构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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