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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失业人员登记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3-11-25 作者: 来源:    【字体: 正常

                                           湘劳社发〔2002〕20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失业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和加强我省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失业人员状况,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失业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失业人员应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肄)业生;
(二)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中学的毕(肄)业生,自毕(肄)业之日起1年内仍未就业的;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四)企业破产、关闭后的失业人员;
(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
(六)刑满释放或假释、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员;
(七)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
   第五条  失业人员应及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失业登记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及时发给《失业证》。
《失业证》和《失业人员登记表》的样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六条  失业登记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
(二)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
(三)向失业人员推荐就业岗位;
(四)推荐初、高中毕(肄)业生参加1年以上就业培训,并取得职业技术等级证以及推荐其他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
(五)引导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六)定期审核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
(七)负责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
(八)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失业登记机构免费办理失业登记,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条  已领取《失业证》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就业服务:
(一)免费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二)符合免费培训条件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
(三)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失业登记机构报告,并由发证机构按规定收回《失业证》: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并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自谋职业且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有固定收入,并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
(四)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入学、应征服兵役、被判刑收监执行、被劳动教养等原因,不能就业的;
(六)其他处于非失业状态的人员。
   第十条  跨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的人员,按规定继续实行流动人员就业证、卡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领取《失业证》或其他失业证明的失业人员,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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